(2015)武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敏峰与陆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赵敏峰。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柳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5号。负责人卓海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敏峰与被告陆柳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陆柳东和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峰诉称,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被告陆柳东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鸣县城新兴路由东鸣路方向往农坛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沿新兴路支路由妇幼保健院方向左转弯往农坛路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于上述地点,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不适就诊。2015年3月9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3045.18元。被告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强保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原告及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23045.18元(其中医疗费4616.48元、误工费15372元、护理费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190元、交通费155元、××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31972.7元、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2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陆柳东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敏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3、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事故拖车费用;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5、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用;6、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抚养费依据;7、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陆柳东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与答辩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且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经垫付763.3元。被告陆柳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763.3元的事实;2、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车辆拖车费用;3、强制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陆柳东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二、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部分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标准赔偿,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被告陆柳东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鸣县城新兴路由东鸣路方向往农坛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兴路支路由妇幼保健院方向左转弯往农坛路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行驶至新兴路,因赵敏峰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陆柳东夜间在雨天行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交通情况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敏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敏峰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性骶椎骨骨折;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2个月内避免弯腰、扛重物等剧烈运动;2、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住院及全休时留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13天,需开支门诊及住院费3864.88元。2015年1月19日,赵敏峰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107.8元。2014年11月19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敏峰与陆柳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赵敏峰住院治疗期间,陆柳东为赵敏峰垫付医疗费763.3元,余款3209.38元由赵敏峰支付。另查明,原告赵敏峰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9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0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敏峰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后腰部功能丧失23.1%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赵敏峰出生于1981年6月21日,系城镇非农业居民,其父亲赵生瑞出生于1948年11月17日,母亲马美清出生于1958年5月7日。赵敏峰与黄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长子赵思源,2012年8月26日生育长女赵依芸。再查明,陆柳东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陆柳东本人。陆柳东于2014年1月13日向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12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12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柳东和赵敏峰按照过错的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另,陆柳东还与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16.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72.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余款643.8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陆柳东已垫付763.3元后,原告赵敏峰的医疗费应为3209.3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37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武鸣县登丰登不锈钢加工部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平均收入23305元即每天63.84元计算住院及全休天数共73天,即63.84元/天×73天=4660.3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27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天数及人数的意见,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平均收入23305元即每天63.84元计算住院及全休天数共73天,即23305元÷365天×73天=4660.3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3天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3天×100元/天=1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19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5元,有相关交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02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金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500元的负担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9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诉请抚养费对象为其父母及子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二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对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赵思源系原告之长子,出生于2004年12月9日,现年1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被抚养人赵思源的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10%×8年÷2人=6167.2元,被抚养人赵依芸系原告之长女,出生于2012年8月26日,现年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6年,故被抚养人赵依芸的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10%×16年÷2人=12334.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8501.6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坏维修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敏峰医疗费32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709.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敏峰××赔偿金65111.6元、误工费4660.32元、护理费4660.32元、交通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7587.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敏峰施救费102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1602元;二、驳回原告赵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原告赵敏峰负担511元,被告陆柳东负担87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韦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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