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家福与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福,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杨家福,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永远村花园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5575-X。法定代表人傅大军。原告杨家福诉被告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飞,人民陪审员赖远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生产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32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被告鹏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大军签订了《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7327元,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975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于2015年1月1日起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仲裁申诉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协议等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32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732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管理的证据,但被告并未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对入职时间的陈述,即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举示原告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500元/月×2个月)。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32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合计10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家福与被告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被告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家福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10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鹏迪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晏晓丽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