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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娜娜与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娜娜,女,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蔡宁,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娜娜与被告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娜及被告蔡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2%计算,并在借款期限到期日连借款本金一起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本金和利息,经一再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0万元,还款总额已经超过30多万元,借款当时被告用别克小轿车作抵押借款,该车辆现在由原告持有。被告的还款通过被告公司的会计操作,还款也汇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认为还款的总金额已经偿还了本金,但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每月六分的利息约定,还款金额尚未足额偿还利息,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四万元左右。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网上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被告尚未向原告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还款总金额超过30几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发生时间不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期间,且银行流水中转账给顾木先的款项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上述借款10万元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款项(户名:蔡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账号:62×××48),借款款项存入该账户后,视为原告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为保障原告利益,被告同意把粤E×××××汽车抵押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及案外人蔡如孝等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佛山市直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巧及蔡如孝等曾多次向案外人顾木先账户转账。另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期以下贷款年利率为5.6%。��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现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顾木先归还了本案的部分欠款,但原告否认其与顾木先之间存在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就顾木先代原告收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依约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利率折合为年利率24%,由于上述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下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5.6%×4=2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取走了其粤E×××××号牌小汽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娜娜;二、驳回原告李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蔡宁负担1230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观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