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峻永与陈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峻永,陈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沈雷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陈峻永。法定代理人陈雪峰。法定代理人钱卫花。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徐守波,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祥。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被告沈雷雷。原告陈峻永与被告陈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徐守波、被告陈太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沈雷雷为被告并获本院准许。2015年5月1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峻永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波、被告陈太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沈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峻永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沈雷雷驾驶鲁16/6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陈线自北向南直行时,与案外人朱硕侠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洋陈线自西向东借道通行时相撞,至朱硕侠及乘坐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的原告陈峻永、案外人钱卫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硕侠与沈雷雷承担同等责任,钱卫花、陈峻永无责任。另知,被告沈雷雷驾驶的鲁16/616**号运输型拖拉机为被告陈太祥所有,被告沈雷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10%)、鉴定费15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636元(65076元+156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陈太祥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以沈雷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又未文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252元(68692元+156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陈太祥与沈雷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太祥辩称:被告沈雷雷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且沈雷雷与我是合伙关系,沈雷雷应当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面部损害应该是线条状擦伤,不是整块皮肤损伤,但鉴定单位按细小瘢痕出具鉴定结论不正确,明显与事实和适用依据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厘米以上可以构成伤残,而原告面部只是细小的瘢痕,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若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雷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沈雷雷驾驶鲁16/61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陈线自北向南直行时,与案外人朱硕侠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沿洋陈线自西向东借道通行时相撞,至朱硕侠及乘坐无号牌电瓶三轮车的原告陈峻永、案外人钱卫花受伤,车辆损坏。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28日,朱硕侠、钱卫花和陈峻永以陈太祥、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硕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736元,支付陈峻永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3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左眼眉弓上方可见1.5*3cm散在性细小瘢痕,左眼外侧可见3*4cm散在性细小瘢痕。被鉴定人面部遗留有累计16.5平方厘米细小瘢痕,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p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陈峻永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沈雷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朱硕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向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部分原因。因此,认定朱硕侠与沈雷雷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卫花、陈峻永无责任。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太祥在本院的谈话中陈述沈雷雷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现陈太祥对该谈话笔录不持异议,尽管被告陈太祥在本案诉讼中辩称其与沈雷雷系合伙关系,但陈太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沈雷雷系被告陈太祥雇佣的驾驶员,对被告陈太祥关于其与沈雷雷系合伙关系,沈雷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太祥承担。原告关于被告沈雷雷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陈太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尽管沈雷雷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情节,但这些仅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朱硕侠也存在多方面的过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不宜认定被告沈雷雷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关于沈雷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2p条:“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被告陈太祥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陈太祥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洋河新区分局等四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无承包地,其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应的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560元。鲁16/616**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余额为36364元(110000元-70736元-29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6364元。剩余部分32328元(68692元-36364元),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由被告陈太祥承担50%,且原告对陈太祥承担其中的50%亦无异议,故陈太祥应赔偿原告16164元(3232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峻永36364元;二、被告陈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峻永16164元;三、驳回原告陈峻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3元,原告陈峻永负担993元,由被告陈太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审 判 长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3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