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顾玉珍与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珍,沈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顾玉珍。被告:沈美英。原告顾玉珍与被告沈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美英立即支付原告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大米和油。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7946.50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18日前支付1946.50元。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946.50元,但余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玉珍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美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