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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11月15日被本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巿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本巿新城区车站东街肯德基店门前的马路上,盜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的OPPPR831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