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18号申请人胡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胡某甲,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邵某甲,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某乙,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某丙,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某丁,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某1,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邵某2,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胡某、胡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1、邵某2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邵某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邵某甲、长女邵某乙、次女邵某丙、三女邵某丁、四女邵某1、五女刘某甲、六女邵某2。1993年5月11日,刘某因病死亡。刘某甲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子胡某甲。2009年12月5日,刘某甲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2010年2月1日,邵某3因病死亡。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属刘某甲与胡某共同所有。申请人胡某、胡某甲及邵某3为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1、邵某2为邵某3的转继承人。八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城区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的产权为申请人胡某所有,另50%的产权为刘某甲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胡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胡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1、邵某2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胡某、胡某甲、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1、邵某2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