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长根与陈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根,陈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陶长根。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平。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长根与陈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陶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长根诉称:2014年5月29日17时33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镇长江西路与西园大道交叉路口,遇被告陈永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右转弯向南行驶,原告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安县��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永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永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3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75.04元,误工费26253.1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00元,公估费13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135158.64元。被告陈永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陈永平亦有辆车损失请求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永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陶长根所评伤残,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重新评定。对于原告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损失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7时33分,陈永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与西园大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遇有陶长根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亦经该路口,陶长根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陈永平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发生碰撞,致陶长根跌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日,陶长根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额窦前后壁,左侧眼眶顶壁骨折,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23702.63元。2015年3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陶长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陶长根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2014年6月1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9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长根与陈永平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平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陶长根系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钳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薛爱玲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平垫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交纳证明、工资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代抄单、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长根与陈永平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陶长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但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陶长根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3789.5元,本院核准为2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本院核准为486元(2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且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保险公司及被告陈永平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残持有异议,并且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原告伤情具有评残基础,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于十级伤残范围,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没有必要重新鉴定。据此,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此一并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陶长根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10%),计算标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原告年龄结构及事故责任情形,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253.1元[原告受伤前2、3、4月份工资(4367.66元+5789.03元+5245.13元)÷88天×150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核减其工资卡上受伤期间实发的工资部分。合议庭认为,误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休息期间所发工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结合庭后本院调查及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原告实际休息期为3个月,休息期间所发工资系预借。据此,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定为15401.82元[原告主张受伤前2、3、4月份工资(4367.66元+5789.03元+5245.13元)÷3×3个月]。原告陶长根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误工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7575.0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海安佳可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子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为6090元[(27天+60天)×70元/天],计算方法、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交通费100元、公估费135元,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10元,有票据佐证,应列入诉讼费用一并计算。综上,原告陶长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3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401.82元,护理费609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公估费135元,以上合计117993.82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248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87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因本起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陈永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陈永平承担7437.5元。被告陈永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陈永平当庭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医疗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3.75元,陈永平赔偿74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合计93118.8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陈永平庭审时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原告陶长根当庭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计算抵扣,本案不予理涉,陈永平可另案主张。陈永平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陶长根的费用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计算、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03118.8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长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93.75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09812.57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汇入本院,以便转交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永平赔偿原告陶长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7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平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相抵后原告陶长根尚应返还给被告陈永平9256.25元,该款在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永平。四、驳回原告陶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836元,由原告陶长根负担1918元,被告陈永平负担1918元(已由原告陶长根代垫,在原告向被告陈永平返还的款项直接予以扣减。原告陶长根实际应返还被告陈永平73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