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刘朋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林牧村。法定代表人吴星宇,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光,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朋军,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邦农牧公司)与被告刘朋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光、被告刘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六邦农牧公司诉称:原告招聘职工,被告来应聘,被告在原告单位看了一下就走了,没有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刘朋军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兽医组组长老蒲安排指挥被告工作,工作20多天后,老蒲把兽医办公室及存放药物柜子的钥匙交给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份支付。2014年12月24日,吴云光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之后,吴云光又让被告核对2014年11、12月份工资表,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吴云光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了,应该是按4000元/月计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付被告的仲裁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刘朋军于2014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六邦农牧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5日,被告刘朋军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六邦农牧公司与被告刘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六邦农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仲裁部门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5)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招聘职工,被告来应聘,但被告在原告单位看了一下就走了,没有实际在原告单位工作过,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10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兽医组组长老蒲安排指挥被告工作,工作20多天后,兽医组组长老蒲把兽医办公室及存放药物柜子的钥匙交给被告,2014年12月24日,吴云光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交兽医办公室钥匙、存放药物柜子的钥匙、吴云光的名片及手机短信的照片,被告之子刘亮亮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光的电话录音。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钥匙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本院认证如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到原告单位应聘后,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从事兽医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兽医组组长的指挥安排下工作,且工作一段时间后,兽医组组长将兽医办公室及存放药物柜子的钥匙交给被告,并提交两把钥匙的照片,原告认可上述两把钥匙,且认可该两把钥匙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庭审中,原告承认向被告支付过入职后5至6天的工资。综上,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在兽医组组长的指挥下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被告抗辩,2014年12月24日,吴云光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本院认证如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义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形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无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刘朋军在原告六邦农牧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4年10月7日入职,2014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朋军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六邦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