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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敬亿与方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亿,方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亿。委托代理人:居多韬,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良俊。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敬亿与被上诉人方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寿民二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张敬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敬亿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方良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良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5月1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还清50000元借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良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1年5月10号之前归还欠款。证据三.两段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了50000元,与证据二一致;(2).原告在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3).从通话中看,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综上,借款具有真实性,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张敬亿辩称:一、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50000元,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二、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三、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张敬亿向方良俊借款50000元,张敬亿书面立有借据,承诺归还日期2011年5月10号前。由于张敬亿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方良俊曾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5日电话向张敬亿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敬亿立据向方良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敬亿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庭审中,张敬亿辩解,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并当庭提供手机播放了通话录音,被告提出质疑,但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敬亿偿还原告方良俊500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敬亿负担。张敬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即将户籍迁到江苏省苏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校长的寿县技工学校联合办学,被上诉人利用其担任校长的优势地位,逼迫上诉人书写借条,但并未将款项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因此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其起诉在2014年11月1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录音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敬亿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张敬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敬亿的户籍于2012年已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管辖。方良俊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应诉答辩视为寿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只是寿县技工学校的员工,不存在逼迫上诉人书写借条,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催款时一再承认借款事实,另外50000元借款不是巨额资金,不是非要通过银行转款。借条和录音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三、因上诉人长期未能还款,被上诉人只有用电话录音的方式来固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始录音至今仍完整的保存下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庭审,方良俊对张敬亿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张敬亿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张敬亿在原审时已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方良俊与张敬亿通话时称其在2011年、2012年向张敬亿催要过借款,张敬亿在电话中并未否认。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管辖权问题。张敬亿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为小额借贷,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借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上诉人在电话中并未否认该事实,故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敬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