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明朋诉被告王明友、王明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明朋,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桢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友,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知华,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洪,男,1974年12月10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根,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朋诉被告王明友、王明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桢钞,被告王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知华,被告王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朋诉称:我从杜远福处支付12600.00元转让费转让“王家环边”田一块,该田是柯贤林之父柯贞云转让给杜远福的。该田与被告王明友承包地之间有一根田坎宽2米,长11米,为了通行,我加工整理后自己出资1000.00元打成水泥地板,由于是我与被告王明友之间的田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明友将路打坏,并将靠其田一边的田坎挖成土,致使我遭受损失。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明洪将我的猪圈墙打垮,并从被打垮墙向我房内多占一米多宽作为路,对我构成了严重侵权。对于我与被告王明友争执的田坎,兴隆村委会进行了处理,双方各占一半。为此,我请求判决被告王明友、王明洪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友辩称:我在1998年绥阳县政府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中,承包了“院子田”0.45亩,东面与柯贤林土地相邻。2015年1月6日,原告王明朋私自将其卖给王明洪、周成刚过路,并强行用水泥、钢筋修成路。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经营权。另外,原告依照兴隆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要求与我各享有田坎二分之一的经营权,我不同意,兴隆村委会未查清事实,且处理意见无经办人签字是不发生效力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洪辩称:我与原告王明朋、被告王明友系亲兄弟关系。为了方便通行,原告之妻与XX华协商购买了其路段至原告的土地,共用去56000.00元。2015年1月6日,我与周成刚、王明朋在兴隆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原告修路所花费的56000.00元,由我们三家均摊9333.33元,王明朋土界至我院坝界长38.8米,宽2.8米,共108.64平方米,全路段由原告王明朋、我和周成刚三家共同使用,其他人可以行走,但车辆要在此路段通行,必须经三家同意。协议达成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应承担的款项,应该得到通行。但原告夫妻在收取费用后未保障我的通行权,为此,我要求原告应依约定履行通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朋、被告王明友、王明洪系亲兄弟关系。原告王明朋与被告王明洪房屋相邻。为便于通行,原告王明朋转让了杜远福所承包的“王家环边”田一块,该田与被告王明友的承包地“院子田”相邻。“王家环边”田与“院子田”之间有一条田坎相连。原告王明朋未与被告王明友协商,将该田坎加工成水泥路面,用于车辆通行。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明友将路面毁坏,并将靠其承包地“院子田”的部份恢复为土地。2015年4月8日,洋川镇兴隆村委会主持原告王明朋、被告王明友调解未果。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明朋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绥阳县兴隆村委会《关于王明友与王明朋田坎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朋与被告王明友、王明洪是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互助互让。原告王明朋所修建水泥路面的地段原系与被告王明友相邻的田坎,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告王明朋未经被告王明友同意,擅自将其与被告王明友承包地相邻的田坎改造成水泥路面,虽为方便通行,但未尊重被告王明友的使用权,这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王明朋要求被告王明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明朋的要求被告王明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洪损坏原告王明朋修建的猪圈,要求恢复原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朋要求被告王明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王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世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丽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