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银霞与贺永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霞,贺永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银霞,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杨灵博(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永洁,住原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银霞诉被告贺永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霞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彬、史玉靖、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霞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贺永洁驾驶豫G0C0**号小型轿车顺东街新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银霞家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银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婴幼儿用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共计105776.8元。被告贺永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上次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300元,剩余部分根据保险条款承担合理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永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3、护理人员杜文菊、张建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居住证明、宅基地证复印件、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原阳县葛埠口乡娄菜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一份、娄中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婴幼儿用品发票54张,共计5400元;8、交通费票据69张,共计693元;9、保全费票据一份,共计32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中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上面显示陪护一人并未注明是在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诊断证明显示陪护一人,说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对证据4中宅基地证有异议,宅基地证上面显示是原告父亲的名字,是原告出嫁前居住的地方,从原告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的户口在农村,职业是农民,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社保卡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6中抚养关系证明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母亲在农村居住,职业是农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不是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第一次起诉已经赔付,这次属于重复要求;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了(2015)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6、8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贺永洁驾驶豫G0C0**号小型轿车顺东街新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银霞家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银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6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62074元,2015年4月8日在郑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89.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2263.5元,出院证明中显示出院后陪护一人,但未显示护理周期。原告所受伤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自2004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原阳县联通公司工作,其居住在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该村早已规划在城市范围内。(2015)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00元;判决被告贺永洁赔偿原告医疗费50654元。另查明:豫G0C0**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母亲娄中英于1951年6月25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三人;原告儿子郭昀睿于2014年7月7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贺永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永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263.5元、误工费8620.54元(24391.45元÷365天×1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365天×26天)、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6.56元【娄中英7863.06元(15726.12元×15年×10%÷3人)+郭昀睿14153.5元(15726.12元×1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婴幼儿用品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1091.64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当时其未做伤残鉴定,本院支持了部分医疗费62074元、交通费300元及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63154元,被告贺永洁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2200元。下余87937.6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6948.14元,医疗费、鉴定费989.5元由被告贺永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948.14元;二、被告贺永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贺永洁负担,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