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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丽与李打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朱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人,经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9月份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1,2007年8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2。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从生育长子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不管我及两个子女的生活,且将其打工收入全部用于嫖和赌,我说被告几句,被告以不准管男人的事情为由殴打我。我无法忍受被告的以上行为而跑回娘家,在被告到我娘家向我承认错误后,并看在子女还小的份上,我回家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是,被告仍然不改其爱嫖的习惯,2012年又跟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我的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长女李某2由我抚养教育,长子李某1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村民小组人,经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9月份按民族习俗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2日生育长子李某1,2007年8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2。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朱某某与李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于2012年5月6日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有的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自2012年5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1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长女李某2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萍审 判 员  李兴龙人民陪审员  孙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