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清英与韦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清英,韦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韦清英。被告韦立健。原告韦清英诉被告韦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清英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韦立健因其妻子脚断需要治疗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有被告母亲卢月光在场作证,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时间已过了9年多,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还款,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不但拒绝还款还骂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清英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韦立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韦立健因其妻子脚断去万福医院治疗向原告韦清英借款3000元,立有一张《凭据》。《凭据》载明:“因我妻脚断去万福医疗去叁仟多元,今向韦清英姑借人民币叁仟正,我妈卢月光在场。”后经原告催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清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韦清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立健向原告韦清英借款3000元,有《凭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韦清英催告还款后,被告韦立健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韦清英要求被告韦立健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立健向原告韦清英偿还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立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