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王寮镇。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X97**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王寮镇的通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农路王寮镇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富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又能及时主动对被害人施救,据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X97**号长安牌微型轿车沿富平县王寮镇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农路王寮镇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协同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平县公安局富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民事部分被害方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2014)富民初字笫000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约定:由保险公司赔付270430元(从中扣除张某某已付87050元),并按民事判决书的约定已全部履行。除民事判决书约定给付之外,被告人张某某又赔付了3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许,122值班室接张某某报案称:在富平富农路处他驾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8时30分许,他驾驶陕EX97**号长安牌微型轿车,从家里去留古镇。驾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车,当时视线不好,他的车由支线上主干线道路左转弯时,与摩托车相撞,他下车后,到伤者跟前,想把伤者抱到车上,过往群众不让动,他随后就报警,122急救车将伤者送往医院。(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图、照片、现场车辆勘查照片、尸休照片、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告知书,委托书,身份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牌照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km/h。(5)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笫44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1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等事实。(7)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又能及时主动对被害人施救,据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社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