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AT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民主路0KM+2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02.8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AT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民主路0KM+2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02.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沈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李某某系亲家。2014年1月13日中午,他和李某某等人在筠连县明珠宾馆楼下牛肉馆吃饭,他们一共喝了一斤左右的枸杞酒和几瓶啤酒,李某某喝了一杯枸杞酒,大概14时30份去茶馆喝茶,喝了大概1小时左右,李某某说要回去。次日,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车子被交警被收了。2)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他在县政府对面耍,看见一40岁左右的男子驾驶一辆川QAT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华大道经民主街左转弯,晃晃悠悠像是喝醉了酒的,骑到会议中心门口时,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拦下,被交警带走了。经田某辨认,2014年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在县会议中心门口驾驶川QAT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人是李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3日中午,他和亲家“沈二娃”,还有“刘二叔”、“余大娃”等人在明珠宾馆楼下吃饭,大家一共喝了半斤枸杞酒、4瓶啤酒,他喝了约一两白酒、一瓶啤酒,之后到茶馆喝茶。大概16时左右,他骑车回长春苑,骑到会议中心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发现他喝了酒骑摩托车,就把他带到筠连县医院抽血,抽完血就被带到了交警大队。他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他姐姐买来送他的,有牌照,他也去考取了驾驶证的。4、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3日16时25分,经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浓度为244.7mg/100ml,交通民警遂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2.88mg/100ml。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筠连县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牌号为川QATX**二轮摩托车扣押的情况。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8、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9日领取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石玉鹏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元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