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调确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淑梅与福建龙璞轻钙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淑梅,福建龙璞轻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调确字第251号申请人罗淑梅。申请人福建龙璞轻钙厂,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园村。法定代表人连仁荣,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淑梅与申请人福建龙璞轻钙厂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勇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罗淑梅与申请人福建龙璞轻钙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经新罗区多元化工作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福建龙璞轻钙厂应于2015年7月19日前给付申请人罗淑梅铲车台班费19844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勇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飞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