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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敬华、徐志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敬华,马春玉,张志伟,张家忠,李佩东,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32-1号原告临朐县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号。组织结构代码:56141340-3。法定代表人窦立永,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敬华,被告马春玉,被告张志伟,被告张家忠被告李佩东,被告临朐县东鸿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佩东,职务经理。被告临朐同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组织结构代码:75918176-7。法定代表人马春玉,职务经理。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龙涧路交营龙路西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职务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38000元及违约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5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民主路92号房权证临公房字第××号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5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