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方桥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方桥,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牟方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1587021,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等。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耀宏,。。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牟方桥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告牟方桥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9月9日,原告在浠水县散花镇滨江工业园项目工地施工,在放下第二节护筒时突然停电,导致机械失灵,护筒砸断了原告的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64324.60元,医师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9438.60元。本院认为,原告牟方桥系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施工工地施工作业时,因从事施工作业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牟方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