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庆丰与凌金军、朱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丰,凌金军,朱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陈庆丰,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金军,村民。被告:朱亚兰,村民。原告陈庆丰诉被告凌金军、朱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金军、朱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7日,被告凌金军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金军、朱亚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凌金军未应诉、答辩。被告朱亚兰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金军于2005年9月27日立借条向原告借得款项5万元。借条载明“借陈庆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凌金军2005.9.27”。另查明,被告凌金军与被告朱亚兰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东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金军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凌金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凌金军与被告朱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亚兰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凌金军、朱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金军、朱亚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庆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金军、朱亚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