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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法执字第552、57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尹路田、张洪敏、杨学华与庆云北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志勇、胡培培、郭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尹路田,张洪敏,杨学华,庆云北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志勇,胡培培,郭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法执字第71号庆法执字第552、570、6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吉民。申请执行人:尹路田,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申请执行人:张洪敏,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申请执行人:杨学华,男,回族,成年,住庆云县。优先受偿权人: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方化臣。优先受偿权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负责人:刘洪成。被执行人:庆云北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勇。被执行人:侯志勇,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胡培培,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执行人:郭恒,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庆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2014)庆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庆云县公证处做出的(2014)庆证执字第03、0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侯志勇所有的房产、土地、地上物、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房产、土地、地上物由受买人王忠以610万元拍得,该款项已进行分配并已领取。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庆法执字第552、570、647号案、(2015)庆法执字第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洪升审判员  王化杰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