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6号1807室。法定代表人谢富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弘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文成。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法定代表人柯发新。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4500元、利息264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09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利德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应城市长荆大道以北、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艾庙村地段的土地(地号:131611002),该土地设有银行抵押。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应城市长荆大道开发区(四里棚艾庙村)4幢1-3层房屋,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上述土地及房屋。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除此,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被执行人湖北弘锦高新产业创业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