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国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163号检验报告书;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强制措施凭证;6、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7、血样提取登记表;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9、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