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王学成、李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王学成,李小琴,姜宝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涂圣楷。被告:王学成。。被告:李小琴。。被告:姜宝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姜宝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51.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凭证》年利率6.6%计算,罚息按执行利率6.6%上浮30%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欠利息128271.76元);2、原告就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502室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3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姜宝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学成与原告签订(333496)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39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王学成提供额度为3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上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50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姜宝仁同意为被告王学成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335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诺若贷款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学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35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依上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成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之后被告王学成仅足额支付完毕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从被告王学成账户收取47.75元用于偿还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从被告王学成账户收取0.33元用于偿还本金。至今被告王学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51.92元及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成、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999951.9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罚息以2999952.25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8.58%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以2999951.92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8.5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借款期内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5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学成、李小琴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王学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5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480192】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姜宝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6元,减半收取15913元,由被告王学成、李小琴、姜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