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翠娥与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陆翠娥。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飞。原告陆翠娥与被告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娥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干儿子。被告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刚出售房产,身边留有大量现金,故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其中400,000元原告通过儿子黄勇向被告支付。双方还约定其中400,000元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曾分两次支付原告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自2013年开始,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后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且原告已经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以其中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陆翠娥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2、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借陆翠娥、黄勇现金80万(捌拾万)在姚飞茂远股份资产中间抵还,但最终结帐由我来结。”3、被告(乙方)又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姚飞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4年5月份之前,先后向甲方陆翠娥母子俩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共计80万元,(其中在2009年12月21日借的40万元的借款,当时约定借款1分利息计算);2、乙方姚飞目前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其中含甲方的儿子黄勇于2014年3月份至5月份之间支付乙方姚飞的肆拾万(400,000元在内);3、乙方姚飞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捌拾万借款,如到时无法还清借款,姚飞同意以杨桃路门面房商铺抵押,并根据此房产的平方价值相互结算,多退少补……”4、被告还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杨桃路商铺今日开始由陆翠娥接受直到还清80万为止。如还不出,按国家法历照办。”以上事实,有原告陆翠娥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和两份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鉴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到庭就其收取及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情况提出抗辩,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借款并按照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翠娥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陆翠娥以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