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永胜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胜,又名王小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9月1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永胜在成县城关镇小川路喜德盛自行车销售店门前,将何涛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MX360型自行车偷走。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值为2550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证人宫明君、马千钧的证言,失主何涛的陈述,被告人王永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视频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永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胜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王永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导致本次犯罪构成累犯而被从重处罚,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对其不公;2、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永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永胜的上诉理由经查: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永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王永胜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但不能成为本案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原判既考虑了其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又考虑了其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永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审判员 张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佛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