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玉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建,绰号“军狗儿”,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高桥镇高桥村*组**号。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杜、被告人李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才伦、王磊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李玉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玉建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建在其租住的峨眉山市绥山镇回归旅馆4楼7号房间内,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14日、16日、17日容留吸毒人员钟才伦、王磊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5日容留吸毒人员王磊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2月17日12时许,李玉建与钟才伦、王磊正在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现场抓获。经检测,李玉建与钟才伦、王磊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住宿登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理化鉴定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指认物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李玉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玉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予以强制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