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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童水由与朱根水、祝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水有,朱根水,祝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童水有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水被告祝桂珍原告童水有与被告朱根水、祝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水有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水、祝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水有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至今未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根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祝桂珍作为被告朱根水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朱根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朱根水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祝桂珍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根水、祝桂珍未答辩。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童水由、被告朱根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3、被告祝桂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童水有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童水有与被告朱根水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给被告朱根水的事实。被告朱根水、祝桂珍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根水、祝桂珍未出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童水有提供的证据的证据1、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与原告庭后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原告童水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根水出借款项计人民币1000000元,此借款由原告童水有卡号为622208060500000****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朱根水卡号为622208110200173****的银行卡。2014年5月29日,原告童水有与被告朱根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并约定如被告朱根水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根水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不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逾期三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朱根水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四十及万分之二十付违约金;另双方还在合同约定解决本合同发生争议方式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根水已向原告童水有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根水与被告祝桂珍系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4年10月31日在贵溪市上清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根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童水有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依法确认被告朱根水向原告童水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朱根水借款已经到期,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根水归还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内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出年利率为24%,依此计算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借款利息为240000元。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此150000元利息,被告截止2015年5月28日实际尚欠利息90000元(240000元-150000元=90000元)。而对于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四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债权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朱根水与被告祝桂珍虽是2014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但两被告从1993年10月8日已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当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效力应从1993年10月8日起算。现原告童水由与被告朱根水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应认定为被告朱根水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桂珍作为被告朱根水妻子,应对被告朱根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因该借款合同现履行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根水、祝桂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水有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0元;二、由被告朱根水、祝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水有另行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中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0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童水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90元,由被告朱根水、祝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荣贵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