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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袁仁锦、吴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仁锦,吴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仁锦。被执行人吴柳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袁仁锦、吴柳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仁锦、吴柳花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偿还申请人天柱县皇金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位计算,袁仁锦、吴柳花已付的利息应扣除),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袁仁锦、吴柳花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仁锦、吴柳花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记录,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袁仁锦、吴柳花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治桂审判员  粟小成审判员  龙秀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