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撤诉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炜与赵晋虹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炜,赵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诉字第29号原告许炜,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赵晋虹,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许炜与被告赵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炜、被告赵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炜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晋虹向我借款30万元,我在选煤厂邮政储蓄所将钱存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给我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又向我续借款至2014年10月20日,并又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愿。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返还30万元,及逾期后每年1.5万元的利息,共计31.5万元。被告赵晋虹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30万元,原告是将钱借给了我的一个朋友张武红。我和原告及张武红都是朋友,原告通过我也和张武红慢慢认识了。张武红在2009年时就用了原告3万元,利息按照每月4分钱计算。到了2010年12月份的时候张武红又需要用钱,原告见到张武红支付的利息挺高,就打算将自己的房子卖了把钱借给张武红,当时我还劝原告不要卖房子。后来原告还是要将房子卖了将钱借给张武红,因为我的邮政储蓄卡有大额转账功能,原告就让买房子的人将房款直接打入了我的银行卡内,是20多万元,不到30万元,我当着原告的面将钱打入了张武红的账户。并且原告这次与上次起诉时陈述的不一样,原告上一次起诉时陈述的是将钱存入我爱人的银行卡上了。后来原告找到我说原告的妻子非要让我给写一份借条,写了和我也没有什么关系,借条是原告的妻子写好后我签的字,我就签字了,打款的日期和我给原告写借条的日期是不一致的。2012年6月份张武红自杀的时候我就去了医院,还告诉了原告。张武红出院后我和原告还一起去找过张武红。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原告又找到我,说原告的妻子一直说借款的事情,让我给第一份借条再补写一份条子,加上两年的期限,原告回家好给老婆交代,我又给原告补写了一份条子。后来张武红就再也找不到了,我曾经找到张武红的哥哥,张武红的哥哥答应给原告几万元了结这件事情,但原告不同意。我还写过一张条子在原告手中,内容是关于原告与张武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据我了解张武红偿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及利息,有的给的是现金,有的是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赵晋虹给原告许炜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许炜借给赵晋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选煤厂邮政储蓄所已存入赵晋虹的邮政储蓄卡内,特此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晋虹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证明许炜于2012年10月20日跟赵晋虹交涉过借款事宜,(三十万)叁拾万元整。因本人无力偿还,再借用两年,到2014年10月20日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证据: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许炜提供了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赵晋虹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赵晋虹也承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被告赵晋虹称自己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也并没有最终收到原告的借款,只是让原告及实际的借款人使用自己的账户进行了转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晋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炜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告赵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慧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