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女与熊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周某女,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代理人习敏珍,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周某女与被告熊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熊某某。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频繁对原告施加暴力,在原告怀孕五、六个月的时候,被告还是一样对原告施加暴力。2015年5月8日晚八、九点,因原告要给客户送桶装水找被告帮忙,被告不但不帮忙反而折磨原告两个多小时。同月12日凌晨,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及其母亲���被告曾经因原告要离婚一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在旁人的帮助下才得以逃出困境。原告曾因顾及儿子和家庭妥协过,但被告并没有对自己的暴行感到自责反而变本加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熊某某随被告抚养成人;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0日在新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熊某某。婚后,被告在县城一修理厂务工,原告在该修理厂附近经营小店。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信任、理解。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育有一个儿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等情况使得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出现裂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得到消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女要求与被告熊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