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樊开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开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开朋,男,194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开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开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樊开朋与被害人樊某因生活琐事在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樊某屋厅外面的走廊处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挤过程中,樊开朋将樊某推跌倒在地上,致使樊某的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开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开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樊开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樊开朋与被害人樊某因生活琐事在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樊某屋厅外面的走廊处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推挤过程中,樊开朋将樊某推跌倒在地上,致使樊某的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樊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9时30分接到群众报案称,一老人被他人致伤骨折在北流市大旺医院医治,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8日17时许,其在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其家屋厅外面的走廊处,因生活琐事与樊开朋发生争吵,引发双方相互推挤,樊开朋将其推跌倒在地上,致其受伤被送医院住院治疗。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樊某家屋厅外面的走廊处。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樊开朋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樊某家屋厅外面的走廊处,指认该处就是其推跌樊某的现场位置。5、被害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樊某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六麻镇大旺村新旗组樊某家屋厅外面的走廊处,指认该处就是樊开朋推其倒地的现场位置。6、北流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樊某的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7、北流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樊开朋伤害樊某的民事赔偿经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调解未果。8、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樊开朋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9、被告人樊开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开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开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开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