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豪与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豪,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孙豪。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163-3199号一楼A区。法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豪与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国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熟民辖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国美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美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审理中,被告国美公司先后多次变更代理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豪、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秀、耿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豪、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豪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6月6日、6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海尔空调1台、夏普液晶3D智能电视5台、微软SurfacePro264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微软SurfacePro2128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总价款人民币75390元。被告网站页面对原告购买的空调宣称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使用“中国名牌产品”认证标志,并打出“锐劲,超强制热,行业第一”、“海尔空调互联网洪湖满意度第一”等多个第一或带有绝对化、最高级的广告用语。原告在使用后发现该空调质量一般,且该品牌空调也并非“中国名牌”,故,其宣传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在其网站推广“决战32天,5月28日至6月28日,全屏视界杯--高清电视节”促销活动,承诺该款夏普电视“满一千减一百,上不封顶”,但原告并未享受到该优惠活动;且被告宣称该款电视屏幕为60寸,实际仅有45.77寸。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电脑宣称为10.6寸屏幕和700万像素,但实际像素仅有92万,屏幕仅有8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进行大型促销宣传,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以不实宣传诱使消费者购买其活动内容、尺寸均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涉嫌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人民币7539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人民币226170元,合计人民币3015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网页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空调已实际使用,不再要求被告退还空调货款及赔偿相应的三倍价款,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价款人民币72391元,并赔偿三倍价款人民币217173元,合计人民币2895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网页保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国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案件涉及十件产品,应分属十个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这十件产品涉及空调、电视、电脑等三个完全不同的型号,法律事实也完全不同。因此,原告起诉涉及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分别起诉立案。第二,关于英寸简称为寸的问题,是一种习惯用语,一般消费者和普通大众均可识别,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混淆,也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另,一般消费者的网络购物浏览习惯,不会只从商品名称中获取商品具体参数信息,而是主要通过网页下方的商品详情页面中的具体参数了解商品的具体规格及参数,据被告查询,本案涉及的电视产品,网页下方的具体参数明确以英寸作为计量单位,原告在购买时应该是知晓的。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恶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第三,关于原告所述的其购买的电脑摄像头参数的问题,经与答辩人业务人员核实,涉案型号的平板电脑相关的所有参数信息均来源于微软的厂家,并非被告制定,根据微软厂家的反馈,摄像头参数中的信息指的是摄像头分辨率可支持700p以上HD摄入,与像素无关,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第四,原告所称被告网站上宣传案涉空调品牌为“中国名牌产品”宣传用语,均来源于海尔官网,并非被告制作,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行为。第五,原告在购买电视时,被告已给予其相应的优惠活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售产品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豪于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www.gome.com.cn网站上购买海尔空调KFR-35GW/07NKA22A套机一套,价格人民币2999元,于2014年5月3日收到商品并支付货款2999元,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货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在被告www.gome.com.cn网站上购买微软(Microsoft)SurfacePro2128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每台价格人民币6899元,于2014年6月7日收到商品并支付货款13798元,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货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在被告www.gome.com.cn网站上购买微软(Microsoft)SurfacePro264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每台价格人民币5999元,于2014年6月8日收到商品并支付货款11998元,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货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在被告www.gome.com.cn网站上购买夏普(SHARP)LCD-60LX640A彩电5台,5台彩电总价人民币46595元,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商品并支付货款46595元,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购货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要求对其在“国美在线”上的购物记录及所购商品相关信息进行保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经公证后,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2014)赣洪城证内字第313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原告所购电视机及电脑的屏幕尺寸均标识为“寸”,并未标识为“英寸”。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www.gome.com.cn网站上销售的“夏普”品牌LCD-60LX640A型电视机标称为60寸,实际为60英寸;“夏普”品牌LCD-52LX640A型电视机标称52寸,实际为52英寸;“微软”品牌SurfacePro2128G平板电脑标称为10.6寸,实际为10.6英寸。已构成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0000元。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工商海处字(2014)第1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www.gome.com.cn网站上销售的“微软”品牌SurfacePro2128G平板电脑的摄像头参数标称为(前后)700万,实际摄像头参数应为(前后)720pHD,即约92万。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已构成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购商品是在其www.gome.com.cn网站上购买,原告下单后,根据就近和方便原则,由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公司。被告网站上对原告所购商品屏幕尺寸标注为寸,是将英寸简称为寸,在具体参数上注明的是英寸。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购买的本案所涉电视机及电脑均未使用,同意退还被告。以上事实,有购货发票、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国美公司在其网站对原告所购的电视机及电脑宣传时,将屏幕尺寸标注为寸,而未如实的标注为英寸。消费者正常理解寸即市寸,是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丈量单位,与英寸存在实质上的差别,被告的标注信息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虽然被告抗辩称在网页商品具体参数中均标注为英寸,原告应该是知晓的,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公证书公正的内容看,被告对原告所购的电视机及电脑的屏幕尺寸均系用寸标注,未有英寸的标注;相反,公证书中保全的网页中非原告所购商品的屏幕尺寸却有用英寸标注的情形。另,原告系网络购物,无法对所购商品的屏幕尺寸产生直观上的判断,仅能依据被告网站上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的具体参数,进而决定是否购买。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电脑,被告在网站宣传时,将摄像头参数实为92万,却宣称为700万,系明显的虚假宣传。综上,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原告误解,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2391元并支付三倍赔偿2171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因系原告自行保全证据所需,属原告举证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豪货款人民币72391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17173元,合计人民币2895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豪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孙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夏普(SHARP)LCD-62LX640A彩电5台、微软(Microsoft)SurfacePro2128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微软(Microsoft)SurfacePro264G中文版平板电脑2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孙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原告孙豪负担15元,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6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56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