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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行飞与被告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飞,李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行飞,男,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居民,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张行飞与被告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飞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飞诉称,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声称自己购买的写字楼一套可以卖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核实,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原告一性支付房款37万元给被告,被告将位于北城新区上海路的写字楼卖给原告,当时约定5日内由被告出具一切原购房手续,并协助予以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推脱不接电话,也不协助提供过户的一切手续。为防止出现道德风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另被告继续履行买卖确定的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强与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强购买了位于临沂市北城IEC国际企业中心的1号楼1719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庭审中,原告张行飞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其签订的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3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叁拾柒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在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张行飞现金叁拾柒万元整……”。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临沂市北城IEC国际企业中心购买过一套楼房,且与被告李强购买的该套房产相邻,因李强尚欠原告部分欠款,双方遂于2014年年底在对借款进行结算,李强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遂打算以该房屋予以折抵,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现金往来。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能证实被告李强与临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并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因此被告李强尚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买卖的前提首先是出卖人享有房屋的处分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强尚未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证明,因此其出卖该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强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图为以房抵债。本案中,被告李强购买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房产抵押,抵押贷款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到期,该房屋的抵押价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等相关问题,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均不明确。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方买卖合同并非合法有效合同。如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原告张行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