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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姚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陈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繆运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繆运寿、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姚某某与陈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近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陈某与姚某某之母经常发生冲突,对儿子姚某甲也经常有辱打行为。双方早已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甲由姚某某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为姚某某婚前房产,共同还贷部分约15000元由双方共同共有。被告陈某辩称:二人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感情没有破裂,儿子姚某甲年龄尚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陈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育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姚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珍惜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