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隋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经xx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因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和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xx市xxx区民政局协议离��,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被告共有。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屋归原告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