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改梅与黄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梅,黄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37号原告贾改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俊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贾改梅与被告黄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举祥,被告黄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梅诉称,2012年7月间,被告承包的楼房防水工程没有资金,特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当时答应过两个月后就偿还并承诺月利率3分,而且当时就付了利息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2014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又给打下借条一张“今借到贾改梅现金柒万元(70000元���到2014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了现金30000元(原告给其打了收条)下欠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原告的现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黄俊成辩称,本金是5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原告贾改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黄俊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了70000元,还了3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黄俊成质证认为,借条属实,是被告自己写的,借了50000元本金,不是70000元。被告黄俊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是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条子原告认可,是最早打的那张条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黄俊成向原告贾改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改梅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黄俊成”。借款时,被告将其中的3000元作为二个月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将出具借条以后的利息按每月3分加本金计算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2014年11月29日被告还款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换算成月利率为2.05%),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16.5个月,利息计算为16500元,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对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扣减折算后的本金应为66500元,对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2014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的30000元应为本金,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36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改梅365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378.30元,由被告承担591.70元(原告已预交97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丽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