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兆忠与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忠,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陈兆忠,居民。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温馨花园3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兆忠与被告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忠诉称:1999年4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书》联合开发盐城温馨花园居住小区建设项目,我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盐城大洲会计事务所审计并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我工资144万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1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冠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原告陈兆忠(乙方)与被告冠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陈兆忠与被告冠华公司共同投资联合开发盐城温馨花园居住小区建设项目(盐城项目),乙方陈兆忠向盐城项目投资人民币150万元,占盐城项目股份的30%,甲方冠华公司投资人民币350万元,占盐城项目总股份的70%;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公担风险、共享利益;双方共同设定盐城项目单项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机构组成由甲方选派陈德平等2人,一方选派陈兆忠等2人,合计4人组成盐城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分工方面,盐城项目指挥长和会计由甲方人选担任,副指挥长和出纳由乙方人选担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乙方陈兆忠占盐城项目股份25%,甲方冠华公司占盐城项目股份55%,林柏院占盐城项目股份20%。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对盐城项目地址进行了商品房开发建设,原告陈兆忠参与了经营管理,并按约委派了会计。后双方在合作开发上发生分歧,原告与被告冠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7)盐民一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盐民一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07)盐民一初字第00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盐城大洲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同期间的可分配利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根据大洲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本院审核,陈兆忠在盐城项目中任职属实,其任职期间的工资经审计为144万元,在冠华公司账面上尚未提取;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从公平角度出发,陈兆忠应得的工资予以提取归其所有,该费用应从未分配的利润中予以扣减;因本案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陈兆忠在本案中并未就其工资提起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起诉被告冠华公司及其冠华公司的股东盐城富涛物业管理公司与富涛发展有限公司,因无法提供法定地址和有效送达地址,被驳回起诉。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冠华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但尚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1份、盐城大洲会计师事务所盐大会查(2009)7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份,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兆忠在与被告冠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时,按约投资并参加经营管理活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冠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已查明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兆忠工资人民币1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60元。由被告盐城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