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耕耘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3967-9。法定代表人:方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729027-6。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远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强、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宏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安徽宏源公司与青岛远征公司签订了一份铁塔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安徽宏源公司,需方为青岛远征公司,工程名称为万岗(山南)220千伏输变电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塔形钢管杆,重量12.65吨,单价每吨6800元,总价86020元,扣去项目相关税费2000,合计8402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制作,验收方法及供货日期按需方要求时间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业发票,需方于2014年2月全款付清,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负担由供方承担。该合同鉴证单位为国网淮南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合同签订后,安徽宏源公司按照青岛远征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全部货物12.65吨钢管杆发送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万岗(山南)220千伏输变电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青岛远征公司对于应付的货款逾期未支付,安徽宏源公司虽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岛远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4020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岛远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安徽宏源公司针对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铁塔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有国网淮南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作为鉴证单位的事实;证据2、2014年1月27日业务联系单,证明安徽宏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经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建设部认可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证明安徽宏源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与青岛远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3年7月30日),证明青岛远征公司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签订涉案标的物买卖合同后,其又与安徽宏源公司签订涉案标的物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5、2014年5月17日业务联系单,证明安徽宏源公司已经发货完毕以及经验收合格,并经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建设部认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安徽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铁塔购销合同、证据2业务联系单、证据4采购合同、证据5业务联系单(2014年5月17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条,安徽宏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并不是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31日前。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安徽宏源公司与青岛远征公司签订了一份铁塔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安徽宏源公司,需方为青岛远征公司,该合同对工程名称、货物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国网淮南供电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在鉴证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安徽宏源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12.65吨的钢管杆送至万岗(山南)220千伏输变电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施工地,并已投入使用,并得到国网淮南电力公司建设部的认可。2014年3月6日,安徽宏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青岛远征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安徽宏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青岛远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4020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与青岛远征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DCG(2013)1570号,双方约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从青岛远征公司处购买万岗(山南)220千伏输变电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钢管杆,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另经核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南供电公司认可管辖的万岗(山南)220千伏输变电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所需的12.65吨钢管杆已由安徽宏源公司交付现场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宏源公司与青岛远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安徽宏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等义务后,青岛远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现未能支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安徽宏远公司要求青岛远征公司支付货款8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徽宏源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青岛远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青岛远征公司应于2014年2月全款付款,但是安徽宏源公司实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故青岛远征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应随之变更,其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延展至2014年4月止。因青岛远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青岛远征公司应当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安徽宏源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法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6286.8元,对于安徽宏源公司超出上述合理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20元、利息6286.8元,合计90306.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源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婕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