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岳君与林有基、张淑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君,林有基,张淑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许岳君,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有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张淑吟,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许岳君诉被告林有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许岳君以张淑吟和林有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张淑吟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5日通知张淑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岳君之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有基、张淑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岳君诉称:被告林有基为做生意不同时间向原告许岳君多次借款,并分别写下6份借条作为凭证,截止至2014年4月中旬共累计结欠人民币73300元,借款期限都为1年。但是经原告许岳君多次催讨,被告林有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果。现原告许岳君请求判令被告林有基付还其借款人民币733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许岳君追加张淑吟作为共同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林有基和被告张淑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林有基和张淑吟付还原告许岳君借款人民币733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有基和被告张淑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3日,林有基先后出具《借条》6份交许岳君存执,金额共计人民币733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7%,借款期限均为1年。其中,2014年2月7日《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岳君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借期壹年(年月息0.7%)经借人:林有基2014年2月7日”;2014年4月6日《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到岳君姐人民币壹万元整(年月息0.7%)借期壹年。经借人:林有基2014年4月6日”“借到岳君姐人民币贰万元整(年月息0.7%)借期壹年。经手人:林有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0日《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岳君姐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借期壹年(年月息0.7%)。经借人:林有基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2日《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岳君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期壹年(年月息0.7%)经借人:林有基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岳君姐人民币捌仟元��(年月息0.7%)借期壹年。经借人:林有基2014年4月13日”。后林有基没有付还借款,许岳君于2015年4月28日持上述《借条》6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4.86%、5.10%、5.35%、5.60%、5.85%、6.10%、5.85%、5.60%。本案审理期间,许岳君陈述,林有基多年前陆续向其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左右,约定利息每月人民币500元。后林有基陆续有付还部分利息,但没有付还本金。至2014年,林有基将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一起写成上述借条,金额共计人民币73300元。本院认为:许岳君和林有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有基出具的《借条》6份佐证,且林有基对此没有应诉,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关于林有基的借款金额,因许岳君自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且林有基对此没有举证,故林有基向许岳君的借款本金可认定为人民币50000元。现许岳君请求林有基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对许岳君请求林有基付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根据许岳君的陈述,上述《���条》6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3300元,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两者差额部分人民币23300元应为林有基向许岳君借款后至2014年结欠的利息。因许岳君和林有基均没有明确具体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根据许岳君的陈述,其与林有基原约定利息以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即人民币23300元÷500元/月÷12月/年≈3年9个月,参照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年利率4.86%-6.10%),许岳君主张利息每月人民币500元,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林有基自愿确认尚欠许岳君至2014���借款利息人民币23300元,且该利息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许岳君主张林有基付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3300元,可予支持。对许岳君主张本案借款系林有基和张淑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许岳君没有举证证明林有基和张淑吟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许岳君主张本案借款系林有基和张淑吟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许岳君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有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岳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至2014年的利息人民币233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73300元;二、被告林有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岳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许岳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2元,由被告林有基负担。案件���讼费用已由原告许岳君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有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诉讼费用付还原告许岳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