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中海与成金海、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海,成金海,许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张中海,居民。被告成金海,居民。被告许秀芹,居民。原告张中海与被告成金海、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金海、许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成金海、许秀芹因经营物流购买车辆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成金海、许秀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成金海、许秀芹立据向原告张中海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张中海人民币1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中海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中海与被告成金海、许秀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成金海、许秀芹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金海、许秀芹归还原告张中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金海、许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