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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桂英与刘红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英,刘红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袁桂英,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太,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袁桂英诉被告刘红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琦,被告刘红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英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房山区闫村镇石楼镇紫草坞路南100米处,刘红太驾驶小客车(冀F95x**)与骑自行车的袁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桂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红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2178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161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太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95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认可,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房山区闫村镇石楼镇紫草坞路南100米处,刘红太驾驶小客车(冀F95x**)与骑自行车的袁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桂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红太负全部责任。袁桂英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4月14日,袁桂英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10%。袁桂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刘红太支付,票据在刘红太处。另查,刘红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红太与袁桂英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红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红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400元(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扣除住院16天余44天,每天100元)、误工费12000元(依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准则12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06390元(含袁信楷、黄帮珍、刘予奇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89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桂英伤后损失十二万九千八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袁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六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刘红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