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凤祥、饶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凤祥,饶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祥,男。被告:饶纲,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凤祥、饶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祥、饶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凤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凤祥提供可循环授信27万元,授信期限为132个月,逾期还款按贷款利息上浮50%支付利息。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凤祥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凤祥向原告贷款27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165%,按月等额还款。凤祥以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2014年12月11日饶纲为凤祥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已连续累计数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凤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凤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482.57元(其中到期本金11057.76元,未到期本金211424.81元),支付利息44232.11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和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9.165%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凤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800元;四、原告行使抵押权,以凤祥抵押房产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饶纲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合同真实、合法、优先,依法应受保护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饶纲于2014年12月11日为凤祥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招商银行贷款信息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5、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产已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凤祥、饶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凤祥(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同意向凤祥提供总额为27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限为132个月,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凤祥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9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凤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经凤祥申请,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9.16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凤祥,不另行单独通知。2012年6月20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与凤祥对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向凤祥发放贷款27万元。从2013年12月起凤祥已连续数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1日,饶纲向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提交《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凤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饶纲自愿放弃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亦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至2015年6月23日凤祥尚欠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22482.57元(其中到期本金11057.76元,未到期本金211424.81元),支付利息44232.11元。本借款2015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55%,罚息为年利率11.9925%。另查明: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凤祥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是抵押物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饶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凤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222482.57元,支付利息44232.11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其中到期本金11057.76元按年利率11.9925%,未到期本金211424.81元按年利率7.995%计算);三、被告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四、如被告凤祥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凤祥所抵押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东方嘉园二村X栋XX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饶纲对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饶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祥追偿。本案受理费5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8元,由被告凤祥、饶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红人民陪审员 杨友良人民陪审员 王玲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