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为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与文献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7.8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城厢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郭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备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甫人民陪审员 方奇逢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茜茜邹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