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二道区天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天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二道区天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2200号。经营者姓名:陈光武,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二道区天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在签署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系假公章,并有相关公安机关决定对李定洪伪造印章案的立案决定书为证,故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二道区天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7元,减半收取为560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