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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赣州同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赣州同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旭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同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章,男,汉族,成年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晓辉,男,汉族,成年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旭东与被告赣州同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和被告赣州同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章、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与被告签订了《防雷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为被告厂房、办公室提供防雷技术服务和工程实施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已经对厂房和办公室进行了使用。事后,虽经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目前仍拖欠合同款计人民币130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但是因为厂里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东个人出资50万元于2010年6月24日在龙南县渥江桥西段龙翔桥头二层成立了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雷电工程设计、施工及防雷技术服务。2011年6月29日被告公司需实施防雷工程,遂与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签订了《防雷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防雷技术服务和实施防雷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000元。合同签订后,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公司完成了防雷工程并提供了防雷技术服务,但被告公司只按约支付了工程价款的一半即1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尚结欠13000元工程款。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旭东个人决定注销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完毕后,向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注销申请并获批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防雷工程合同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同联稀土新材料有限��司结欠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已注销)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雷工程合同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南县翔云雷电防护有限公司系原告刘旭东个人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注销后,原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刘旭东个人享有。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赣州同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刘旭东。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赣州同联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