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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邓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邓,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刘邓,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532-2。法定代表人杨必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靖,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刘邓诉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邓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昌勇,被告飞洋集团法定代表人杨必全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487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对产权登记、办理登记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主要原因安全隐患鉴定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并被奉节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办证障碍,办证障碍期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2012年2月20日,办证障碍消除,被告应在办证障碍消除2个月内即2012年4月20日取得受理单,而被告为原告实际办理的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签订合同时间,价款、办证障碍消除日、受理单取得日期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节县的商品房以总价款314874元卖与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款第1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27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夔门之都”进行建筑安全隐患鉴定,鉴定至2012年2月20日结束,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取得受理单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认为鉴定期间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鉴定结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而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5.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由其代理人郑昌勇向本院来访,要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房地产权证、收据、合同、收楼确认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人民来访登记簿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夔门之都”房屋安全隐患鉴定期间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20日房屋安全隐患鉴定结束后60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即被告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原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属逾期办理。原告应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即2012年11月29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举示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邓承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