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开华。诉讼代表人:汪云飞,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月飞,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费巧珍。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诉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电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电缆委托代理人桂月飞、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登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电缆诉称:2013年10月8日,贵池区法院受理润佳电缆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润佳电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尚欠原告160415.6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41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687281.41元电缆,被告尚欠货款160415.64元。被告双登电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润佳电缆与被告双登电力签订多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润佳电缆向被告双登电力销售电线电缆等产品。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3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687281.41元。被告已付1526865.77元,尚欠货款160415.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被告应当依约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利率为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次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415.6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