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志兵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扒窃,2010年3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吉首汽车北站趁被害人田某某过安检时,从田某某外套左侧口袋盗得苹果6手机1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韩某某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曾因扒窃,被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韩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