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濮建蓉与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建蓉,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濮建蓉。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爱玉。被告王静。原告濮建蓉与被告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王静、汤小天、蒋迎春、周爱玉、于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建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安平、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汤小天、蒋迎春、周爱玉、于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濮建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远大公司、汤小天、蒋迎春、周爱玉、于春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建蓉的委托代理人钱益锋、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建蓉诉称:2012年12月12日,王静、汤小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SLDC6375CZ201212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静将其名下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9号的房产、汤小天将其名下位于宜兴市氿滨大道中路277号1104室的房产为友谊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分别设定最高额为278万元、22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0日,友谊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编号为SLDC6375CZ20131203和SLDC6375CZ201312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等。2014年7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编号为CCBJS2014001-120的《分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友谊公司的上述2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2014年8月25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上述债权转让既催收公告。2015年1月5日,其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2015年1月8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相应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合法享有原建行宜兴支行对友谊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友谊公司应向其归还相应的欠款本息并由王静等按抵押合同为友谊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友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合计765万元,并按年利率13.8%支付700万元欠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远大公司对友谊公司欠款中借款合同编号为SLDC6375CZ20131204的借款400万元、利息285000元、诉讼费4108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300元以及按年利率13.8%支付400万元欠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其对王静抵押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9号(所有权证号:1000051465)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其对汤小天抵押的位于宜兴市氿滨大道中路277号1104室(所有权证号:A0063192)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汤小天对友谊公司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在84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在84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请求法院判决周爱玉对被告一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请求法院判决于春仙对被告一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判决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濮建蓉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友谊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2、友谊公司立即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3、其有权对王静抵押的位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花园(权证号为10000514**)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借款在2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静辩称:对濮建蓉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有异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建行宜兴支行未向其说明以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且第一次贷款是2012年贷款800万元,建行宜兴支行称用三套房子抵押其中400万元,后因朱盘洪不愿抵押,建行宜兴支行答应其与汤小天的两套房子共抵押300万元,其中其的房产抵押186万元,而非在278万元内进行最高额抵押。被告友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建行宜兴支行与王静等签订编号为SLDC6375CZ201212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静等为建行宜兴支行为友谊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而将要(及/已经)与友谊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40万元,抵押财产中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9号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为278万元。建行宜兴支行与王静向房产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1465)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278万元。2013年12月20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友谊公司签订编号为SLDC6375CZ201312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友谊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且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如因友谊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而导致的包括建行宜兴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友谊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友谊公司又签订编号为SLDC6375CZ20131204的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与前述编号为SLDC6375CZ20131203的贷款合同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按约于同日分别向友谊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400万元,年利率为6.9%。2014年7月2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分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4年6月3日双方已经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并由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东方公司,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1月1日零时,为有利于该转让合同的执行,双方同意按照该转让合同的约定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为: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借款人为友谊公司、原贷款经办行为建行宜兴支行的截至2014年1月1日零时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且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息均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有权行使建行江苏省分行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与该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4年8月25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江苏省分行将公告清单中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双方特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继承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东方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建行江苏省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该公告清单中载明的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友谊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的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5日,东方公司与濮建蓉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东方公司委托江苏中山汇金拍卖公司拍卖的友谊公司的不良资产债权,濮建蓉于2014年11月在拍卖会上成交,双方对拍卖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且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即友谊公司对原贷款行建行的截至2014年1月1日零时的债权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生效,债权交付完成。2015年1月8日,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公告载明东方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对借款人友谊公司及担保人远大公司、王静等拥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以及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法院判决与裁定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濮建蓉。东方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担保人、法院判决与裁定确定的责任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同时债权受让人作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濮建蓉受让前述债权后,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主张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审理中,濮建蓉确认:借款发生后至本院2015年4月2日庭审前,友谊公司及各担保人借款本息分文未还;2015年4月2日的庭审之后,远大公司、汤小天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其归还了本金250万元、本金218万元,革除前述远大公司和汤小天的还款后,其现主张借款本金23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减少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9万元。以上事实,有濮建蓉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分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江苏经济报》、债权转让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友谊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王静签订的抵押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分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与濮建蓉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等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友谊公司未按约向建行宜兴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友谊公司及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江苏省分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下级银行建行宜兴支行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所涉的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且也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又将受让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濮建蓉,并且登报公告,该债权转让亦发生法律效力。濮建蓉有权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友谊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友谊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等,以王静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濮建蓉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濮建蓉借款本金23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二、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建蓉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9万元。三、对宜兴市友谊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濮建蓉有权以王静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51465)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936元,由友谊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濮建蓉垫付,友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濮建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百度“”